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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劳动者务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 切实保障用工安全

  2026年6月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守护“一老一小”多元融合工作机制暨审判工作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选取十二个典型案例对外发布,本文系发布案例之一。

  案情简介

  刘某某于1955年出生,2022年入职某公司,做修整树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一天劳务报酬90元。后刘某某在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此后前往医院治疗,未再返岗工作。2023年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刘某某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刘某某受伤事故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

  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款项。某公司辩称:认可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主张仅应支付有票据支持的费用,刘某某的工资应该按天计算,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且在此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某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结合刘某某具体伤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另根据其受伤部位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法院据此判令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33854.16元。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超龄劳动者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提供劳动的人员。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进一步加深,超龄劳动者群体日益增多,超龄人员务工、返聘现象愈发普遍。但是,不少用工单位还存在“超龄人员一概不承担工伤责任”的认知误区,上述案例即涉及这一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即便与用工单位构成劳务关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仍可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对应工伤待遇,打破了只有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固化认知,切实填补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障空白,体现了司法对超龄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平等保护。

  需要提醒的是,对超龄劳动者而言,务工时需主动留存用工协议、工资发放、工作考勤等证据,因工受伤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依法主张工伤赔偿。对用工单位而言,招用超龄劳动者,不能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赔偿责任。单位应强化用工安全管理,主动为超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提前防范用工风险,切实履行用工安全保障义务。

电捕野生鱼牟利触刑,二人非法捕捞获刑受罚

  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被告人毛某、吴某因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在自然水域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均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依法追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没收电鱼竿、禁用渔网等作案工具。

  2024年9月至12月期间,毛某、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相关水域为自然保护水域,仍多次采用电击器驱赶、三层刺网捕捞的禁用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类。同年12月26日,二人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经认定,涉案渔获物均为野生鱼类,总重量达66.4公斤。同时,涉案电鱼设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令禁止的工具,三层刺网亦位列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

  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水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因素,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农业农村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三层刺网、绝户网、地笼、电鱼设备、密眼拖网等均为全域禁用渔具。无论是否处于禁渔期、禁渔区,使用上述工具捕捞水产品均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事犯罪。

  电鱼作业不仅直接造成野生鱼类锐减,还会灭杀鱼卵、浮游生物,破坏水体食物链,导致水域出现“无鱼荒”,且受损生态往往数年难以修复。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务必自觉遵守渔业保护法律法规,主动抵制非法捕捞行为,共同守护水域生态平衡。

案例类型:刑事
创建时间:2026-06-12
车祸两年后孩子竟出现“长短腿”,还能追责理赔吗?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非都会在事故发生时全部显现。事故理赔终结后新出现的继发损伤,是否还能追责索赔?近日,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特殊的未成年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梳理

2023年4月

吴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依法避让过路行人,不慎将正在过马路的未成年人李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接受了针对性治疗,彼时伤情经司法鉴定并未构成伤残。

2023年8月

因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获赔两万余元。

2025年3月

随着后续身体生长发育,李某逐渐出现双下肢不等长的后遗症,也就是俗称的“长短腿”。为诊治病症,李某入院接受治疗,前后累计花费医疗费用4万余元。

2025年5月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李某双下肢不等长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明确该继发损伤系由2023年的交通事故所致。

此后,李某家属就二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新增损失,再次诉至法院,主张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情稳定并不等同于治疗终结、损害终结。本案中,李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虽已就前期损失通过诉讼获赔,但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具有特殊性,其体内隐性创伤可能随生长发育逐步显现、加重。

李某伤情现发生变化,且第二次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以上损伤系由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故法院认定李某主张的损失与2023年4月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依法判决两被告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目前,涉案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到位。

案例类型:交通
创建时间:2026-06-12
郴州一劳务派遣员工突发疾病,工亡待遇谁来买单?

派遣员工在岗突发疾病身亡,参保登记未缴费,工亡待遇谁来买单?用工派遣两方过错如何判定?

一起来看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判决!

基本案情

乙公司系甲公司的郴州嘉禾分公司。王某系乙公司派遣至丙公司的电焊工,入职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视同工伤。

后乙公司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支付王某因工死亡待遇,却被驳回。乙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虽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未予支持乙公司诉请。

为此,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乙丙公司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亡相关待遇。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于工厂作业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工亡结果符合“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乙公司虽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关行政诉讼也未获支持,故乙公司对王某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丙公司作为王某的用工单位,未就王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未与用人单位协助办妥王某的社保缴费事宜,存在过错,故丙公司应对王某的工亡待遇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分公司,故乙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甲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

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需以法律为纲,明确责任边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主体,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得通过“假派遣”规避法定责任。用工单位也应依法履行劳动保护相关核心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标准劳动条件、开展必需安全生产培训、保障同工同酬相关待遇。若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工亡,用工单位需对自身已依规履行前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未能完成有效举证,将可能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合规派遣、用工单位规范管理、劳动者依法维权,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务派遣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类型:劳动
创建时间:2026-06-12
开启“智驾”后倒头大睡,撞人了车还在跑!

以为有智能驾驶保驾护航,就能酒后驾车、放任车辆自行行驶?千万别抱有这样的侥幸心理!

近日,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6年2月,周某某醉酒后上车,将车辆开启智能驾驶系统并设置导航,随即在车内大声播放音乐、倒头熟睡。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晏某某驾驶并载乘贺某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晏某某、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后被民警拦停,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240.9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临湘法院判决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法官说法

如今智能辅助驾驶功能越来越普及,不少车主陷入认知误区,把辅助驾驶当成全自动驾驶。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

认清智驾分级,别被“高阶”营销误导。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从L0到L5分为六级。其中,我们常说的“辅助驾驶”主要涵盖L0至L2级,系统仅提供预警或短暂的横纵向控制,驾驶人必须全程监管、随时接管;L3及以上虽被称为“自动驾驶”,但当前市面上能合法上路的大多私家车仍处于L2(组合驾驶辅助)范畴。本案周某某开启的所谓“智驾”,本质上仍是L2级辅助驾驶,绝非“无人驾驶”。

智驾不免责,责任在驾驶人。智能驾驶仅为辅助驾驶,驾驶人始终是车辆运行的第一责任人,负有持续观察路况、随时接管车辆的法定义务。醉酒状态下丧失安全操控与应急处置能力,即便开启辅助系统,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智能系统不能成为逃避刑责的挡箭牌。平安出行没有捷径,唯有敬畏法律、珍爱生命,自觉抵制酒后驾驶,才能守护自己与他人的家庭幸福。

案例类型:刑事
创建时间: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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